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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谈判促进规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谈判促进活动,明确谈判促进程序,促进当事人快速和谐解决争议或达成谈判事项,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谈判促进原则

    谈判促进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保密的基础上进行;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三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或谈判事项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实际参加中心谈判促进程序的,均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各方当事人对谈判促进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所涉及的争议或谈判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城市更新等改建活动所涉及的争议或谈判事项;

    (二)棚户区改造所涉及的争议或谈判事项;

    (三)公司治理所涉及的争议或谈判事项;

    (四)债务重组所涉及的争议或谈判事项;

    (五)知识产权所涉及的争议或谈判事项;

    (六)国际投资、国际贸易所涉及的争议或谈判事项;

    (七)中心认为其他可以适用本规则的争议或谈判事项。

第五条 启动申请

    本规则第四条所涉争议或谈判事项的任何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均可向中心提出谈判促进申请。

    当事人向中心提出谈判促进申请时,应提交谈判促进申请书。谈判促进申请书应包括关于争议事实或谈判事项的简要说明及法律法规依据,并附具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单方申请的受理

    中心收到当事人单方谈判促进申请后,应自申请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发送本规则等相关材料,征询其是否愿意参加谈判促进程序。

    中心也可根据单方当事人的申请,以适当方式直接介入。

第七条 多方申请的受理

    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谈判促进的,中心应当于收到谈判促进申请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相关材料,邀请其加入谈判促进程序。

第八条 磋商程序

    谈判促进程序正式启动后,根据争议或谈判事项的具体情况,中心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磋商期、提供必要的场地和协助,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磋商。

第九条 谈判专家的确定

    当事人认为已无磋商必要,或磋商期限届满后各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的,进入由谈判专家主持的谈判促进程序。

    根据谈判实际需要,中心指定一名或多名谈判专家成立谈判专家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中心可以组成工作组独立或协助谈判专家组开展工作,也可以以其他适当方式开展工作。

    中心可以制定谈判专家名册,也可以提供谈判专家推荐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第十条 信息披露

    谈判专家应及时、主动向中心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谈判专家的回避和替换

    当事人可以在专家组开始运作之前,要求谈判专家回避,是否回避由中心决定。

    谈判专家因回避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应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重新确定谈判专家,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谈判专家组的运作

    谈判专家组成立后,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向的方式开展工作:

    (一)制作涉及争议或谈判事项的问题单,并要求当事人作出回应;

    (二)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制定恰当的谈判促进时间进度表,并依据时间进度表开展谈判促进工作;

    (三)分别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意见;

    (四)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后,谈判专家组内部协商,为各方当事人提供若干可供参考的谈判方案;

    (五)谈判方案初定后,分别与各方当事人交换意见;

    (六)召开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谈判会议;

    (七)邀请相关证人、评估专家参加谈判专家组的讨论会;

    (八)谈判专家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协议

    当事人就谈判促进的成果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在谈判专家组的主持下制作协议,该协议一经签署即对签署各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裁决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为使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按照协议内容依法作出和解裁决。

第十五条 谈判促进程序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促进程序终止:

    (一)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已获得具有终局效力的司法或仲裁文书;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谈判促进程序;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征询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谈判的;

    (四)谈判专家组认为谈判促进已无可能,决定终止的;

    (五)自谈判专家组成立起三个月的,除非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

    (六)中心认为谈判促进程序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保密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因谈判类型的实际需要,谈判促进应当不公开进行。

    谈判专家、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谈判促进的人员对于谈判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十七条 谈判促进费用

    当事人应在收到中心发出的预缴谈判促进费用通知之日起合理期限内预缴谈判促进费用。谈判促进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预缴,中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预缴费用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约定按比例共同预缴的,从其约定。

    相关费用标准参见附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程序

    在理由正当充分的情况下,中心可以接受由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申请。

    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程序中,第三方不应当作为谈判促进程序的当事人,除非谈判促进程序的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谈判促进程序的独立性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谈判专家在谈判促进过程中的任何陈述、自认、意见、观点、建议或可行性方案及材料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谈判专家不得在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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